东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阿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号:
大 中 小



DEDR-2023-0020001
东政办发〔2023〕1号
东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阿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东阿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东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阿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我县营商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和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等相关规定,参照《聊城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给水、排水、绿化、环卫、综合布线和供热、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凡在县城城镇开发边界内外、各镇街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如发生调整,以批复调整后的新规划为准。
第四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县行政审批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部门征收时,应当向缴款人开具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国库,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统一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条 在县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定的建筑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130元/平方米。其中,工业项目(生产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不含配建的办公、宿舍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征收标准为30元/平方米。
县城城镇开发边界外、各镇街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征收标准为40元/平方米。其中,工业项目(生产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不含配建的办公、宿舍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征收标准为10元/平方米。
“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为0元/平方米。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建设项目是指:社会投资的,总建筑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高度不大于24米,且地下不超过一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建筑物性质为办公、商业、公共服务设施、普通仓库、标准厂房等项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减免缓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减免缓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除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减免缓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对于竣工规划验收不合格、实际建设面积大于规划许可面积超出合理范围的建设项目,经认定符合法定补办手续的情形,且经法定程序批准允许补办的,按补办规划许可证时的政策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于经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项目,依法可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补办规划许可证时的政策和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已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依法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设项目,按变更规划许可证时的政策和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各专营单位不得再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名义向用户收取供热、供气等相关配套费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热、供气、供水、供电相关配套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房价外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相关配套(开口)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其中供热、供气部分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建设项目红线外相关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县住房城乡建设、县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管理权限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管中的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和纠正。
第十三条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领证时的政策和标准规定执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扫码使用手机浏览本页内容